[32]参见俞祺:《央地关系中的法律保留》,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2期,第202-204页。
当时中央政法委就指出,要树立对宪法和法律的崇敬和信仰,要在全社会树立以对法律的信仰为最高境界的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其次,法律信仰学说在理论上的靶子是法律工具论,这种理论仅将法律当作阶级统治的工具,显然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冲突。

事实上,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并不完全相同,作为信仰对象的法律具有科学性与正义性,这种理性的信仰不与怀疑主义精神冲突。作为儒家的中心观念——礼,即起源于祭祀神天、祖先的宗教活动仪式。就此而言,我国传统时代的法律不只是以外在规范约束人的行为,同时还要导人向善,春秋决狱中的原心定罪就是典型例证。法律信仰论者采用的法律移植论的进路,割裂了法律与传统的关系,带有明显的文化虚无主义倾向,很容易走向更深层的法律工具论。(四)中国传统时代教化的特征大体而言,我国法律传统中的教化特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德法关系上,以德为本,以法为用,正如朱熹在对《论语》中道之以德,齐之以礼的解释中指出:愚谓政者,为治之具。
例如,吴经熊就曾指出:过分地吸收道德,反而会成为一不道德的法律,因为法律是具有强制性的,而道德是自由的,是无强制性的。事实上,这种教化型的法律融天理、人情与国法为一体,兼顾平衡了地方与中央、国家与个体之间的利益,造就了我国传统时代的超稳定秩序。有学者认为,伯尔曼眼中西方法治危机的根源在于西方基督教整全性观念秩序的崩塌,以及宗教与法律、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导致的法律的技术化。
不过,法律推行教化的方式多种多样,除了以直接的强制方式禁止底线道德所禁止的行为,还以间接的、更为柔性的方式倡导和鼓励德行,如国家对慈善捐赠给予税收减免的优惠等。由此,儒学的经典教义既可解释法律,也可直接作为法律成为判案依据,中国古代司法因此呈现出独特的经律互用现象。他的有关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评述,尤其是以法律的方式强制实施一切道德义务反倒会造成不道德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其源于施塔姆勒的康德法权理论的思想背景。启蒙主义集大成者康德更是提出了严格区分法律与道德的法权理论,法律被视作自由的外在义务,道德则是自由的内在义务,两者的区别在于,法权原则是分析命题,对目的不做要求,德行原则是综合命题,要求尊重人的人格和人格性。
帝乃震怒,不畀洪范九畴,彝伦攸斁。法律,尤其是现代法律,主要是对人的行为的外在规范。

如此可见,治理国家之法——洪范九畴为上天所赐,法律来自天,人类以天意为实施法律的终极依据,诸如此类的记载在我国传统典籍中处处可见,贯穿于中国传统社会始终。例如,《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 7 条第(六)项将有些可能并不影响公共秩序但被认为是迷信活动的行为加以禁止。正是我国当代法律的教化特性,将马克思主义信仰、传统社会的美德及当代的法治精神有机地融合,将政治信念、伦理道德与法律规范辩证地统一,实现了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的平稳转型。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教化所培育出来的是公民的或者政治的义(civic or political righteousness),它区别于宗教的或者启示的义。
即便如此,吴经熊同样承认法律不能完全与道德相分离,如果法律中缺乏道德的内容,那么就不会得到人民的信从,会沦为彻底的暴力统治工具。然而,相关批评忽视了蕴含在法律信仰论中的真理颗粒,即内在于我国法律传统,以及当代法律实践中的法律的教化性质。一般而言,法律的范畴与道德的范畴有重叠的部分,但也有各自不相隶属的领域。在英国学者葛拉姆看来:自由的社会必须尊重个人自由和自律的领域,基本上只有个人有权决定自己生命中的‘应然。
应如何看待法律信仰概念?有些批评者认为,法律信仰这一概念之所以被热捧,是因为当时法治建设遇到瓶颈,将法律抬升到被信仰的地位,使人民主动、普遍遵守,就能降低法治建设的难度和成本,然而,现代社会的诸多法律仅是出于管理便利,本身并无道德属性,更无超越属性,将之抬升到信仰的地位显然荒谬。与之类似,《妇女权益保护法》第 7 条规定: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在孔子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这种说法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道德在历史中实现自身的曲折性与复杂性,正如思想家康德在其《道德形而上学》中否定伪善的价值,但在《实用人类学》中表示:人总的说来越文明便越像个演员……因为通过人们扮演这种角色,他们在整个漫长时期里只是矫揉造作出来的这种德行的假象,也许最后会真的一步步唤醒德行,并过渡到信念。
(二)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教化与西方社会相比,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传统更加重视法律的教化作用,伯尔曼认为这是因为社会主义国家与西方社会在法律上人的性质上的差异性。2018 年 3 月,十三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第 39 条修正案,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宪法。在刑法领域,《刑法》总则中有关定罪、量刑、缓刑、减刑的规定均透露着刑法的教育(教化)功能。德礼则所以出治之本,而德又礼之本也。自此以后,中国的宗教由对天之顶礼膜拜转变为于人之德性关怀,法律制度也从赏罚由天改为民本之教化。自 20 世纪 50 年代以来,毛泽东同志提出的两种性质的矛盾理论一直是我国司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教育一直被认为是处理群众内部矛盾的主要手段,即便是群众内部矛盾中属于犯罪的,依法处理也只是教育的辅助手段。
第二,有学者指出,作为法律信仰对象的法律本身并非信仰的恰当对象。发挥法治在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中的作用,引导人们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
就前一方面而言,早在古希腊时代,亚里士多德就注重法律与教化的关系,他认为立法的目的是造就能够实现城邦善的人,法律本身兼具规诫和教化两种功能,在规范人的行为之外还能培育人的美德与善良风俗,而且只有通过教化,法律才能深入人心,最终发挥作用。例如,《民法典》第 185 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社会立法领域,更有大量的价值宣示性的教化型立法。《抚顺市殡葬管理条例》第 14 条将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会被当作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吹喇叭、放鞭炮当作迷信行为加以禁止。
有鉴于此,我们党才会要求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2020 年颁布的《民法典》第 1 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此原则的指引下,一些道德性、教化性的内容被引入了《民法典》。第五,有学者认为法律信仰论者最终会走向一种法律工具主义。2016 年 12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
就此而言,伯尔曼的上述名言中的law更多是抽象意义上的法或者法的理念,翻译成为法律会让人感觉到:所有一切法律,即便是那些条件性的、为了功利理由得以被制定的法律,都需要无条件地且发自内心地被遵从。上述条款一方面课以国家机关义务,促使其实现教化之目的,另一方面尽管并不对行为人之行为造成直接的强制,但却起到一种引领、指导的作用。
我国法律的教化性质一方面源自我国历史上的儒家教化传统,另一方面源自社会主义国家通过塑造社会主义新道德实现国家建构(state building)的努力。值得一提的是,法学界同样在实质上分享了执政党的这一视野,认为法律只有被普遍地纳入公民个体的动机之中,法治秩序才可能实现,这正是他们创造法律信仰论的深层原因。
具体言之,西方国家法律所预设的人是一个理性而又谨慎的人,一个不折不扣的个人主义者,能够清楚地认识并维护自己的利益,而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所预设的人则被认为是集体中的一员,一个应由法律来指引、教导和规训的青年。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普法就是我国政府长期坚持的一项活动。
不过,我国当代法律中的教化,在内容上与传统时代有着极大差别。儒家的宗教法律观,沿袭了先民时代的天地崇拜,并扩展成为天地君亲师的敬拜观。尽管当今世界不少人认为,国家以强制性的方式追求教化目的既背离了政教分离的原则,又可能侵犯人的良心自由。承袭了上述理念的儒家思想起源于春秋时代,自汉以后成为政治法律领域的主导思想。
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2018 年 5 月,中共中央印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
同时,司法机关选择典型刑事案件公开审判,以震慑敌人,教育群众,预防和减少犯罪,扩大办案政治效果。马丁 ? 路德的朋友梅兰希通进一步阐发了法律的这种教化用途,认为法律可以用来教育那些有信仰的义人,他们虽然作为信徒已经得救,但仍然带着软弱和罪,这种教育使他们充满对权威的尊敬,对社会的关心,对正义和公平的热爱和对正当生活的期待。
只有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才能深入人心,走入人民群众,宪法实施才能真正成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只不过当时有关法律信仰的研究尚属初步,有关理性与信仰关系的探讨稍显粗疏。